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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张家港市市监局投诉举报处理案〔2022〕张行复第48号

来源:张家港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2-07-05 13:34:56访问量: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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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2〕张行复第48号

申 请 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张家港市人民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樊建兵,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作出处理,于2022年5月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告知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告知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3、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限期作出处理、书面告知举报结果;4、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的打印费、邮寄费等费用315元。

申请人称:有关某酒坊销售违法食品,申请人于2021年8月9日和8月27日分别以挂号信和打“12345”电话形式进行了投诉举报,并附有证据。被申请人受理后,办案人员于2021年12月27日以短信形式回复告知了需要延期。后,对处理结果至今没有任何回复,被申请人已超过处理答复期限。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案件处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等信息属存在部分履行(受理、立案职责,或立案后调查职责)、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判定被申请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并确认该行为违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可见,该办法对应当告知举报人举报处理结果的条件限定为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应当予以告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途径。行政机关接收到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告知,充分保障投诉举报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对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权。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人民政府法制机关据实调查支持复议请求,依法判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信复印件1份;2.投诉举报信信封复印件1份;3.挂号信查询信息打印件1份;4.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短信沟通截图1份;5.百度网盘--20210827向12345进行举报的通话录音(网盘网址信息);6.百度网盘--20210913日,12345便民热线反馈录音(网盘网址信息)。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2021年8月9日申请人向答复人投诉举报,反映其从“某酒坊”购买的泡酒料、泡酒、散酒等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接举报后,答复人于2021年8月13日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该经营者营业执照名称为某高粱酒张家港经销处,现场发现自制“桑葚泡制酒”1罐、无标签瓶装白酒2罐、泡酒料1罐。答复人于2021年8月16日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8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其立案调查情况。2021年11月13日,答复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2021年11月27日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期至2022年3月31日。经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2022年2月14日答复人对晋丰高粱酒张家港市东莱经销处作出张市监罚〔2022〕0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2年2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及举报奖励领取相关事宜,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签收。期间,答复人于2021年8月13日对涉案配制酒、泡酒料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1年9月12日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2021年10月11日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答复人对举报事项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称答复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案件处理情况和办理结果与事实不符。二、答复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答复人核查,某高粱酒张家港市经销处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补肾壮阳泡酒”、桑葚泡酒的货值金额为630元,违法所得为390元。另查明,某高粱酒张家港市经销处销售散装白酒未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生产商的名称及地址等内容。某高粱酒张家港市经销处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配制酒生产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散装白酒未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生产商的名称及地址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因某高粱酒张家港市经销处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时间短、货值金额小,且案发后主动整改,消除影响,故答复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答复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已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现场笔录;4.证据提取单;5.询问笔录;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7.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9.行政处罚案件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记录;10.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张某某投诉举报材料;13.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EMS快递信息查询信息;14.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EMS快递信息查询信息。

经查:2021年8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反映其从“某酒坊”购买的泡酒料、泡酒等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3日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该经营者营业执照名称为某高粱酒张家港市经销处,并于2021年8月16日对其立案调查。2021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EMS单号1170193330376),告知其立案、投诉举报受理以及终止调解情况,快递信息显示该件于2021年8月20日签收。2021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1年11月27日经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期至2022年3月31日。2022年2月14日,经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被申请人对某高粱酒张家港市经销处作出张市监罚〔2022〕0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及举报奖励领取相关事宜,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现场笔录;4.证据提取单;5.询问笔录;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7.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9.行政处罚案件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记录;10.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行政处罚补正通知书;13.张某某投诉举报材料;14.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EMS快递信息查询信息;15.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EMS快递信息查询信息。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第八项规定,“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八)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晋丰高粱酒张家港市东莱经销处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依法应该奖励的还应对申请人进行奖励。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及时告知申请人立案、投诉举报受理以及终止调解情况;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办理情况经部门负责人批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两次做出延长办案期限决定,并在延长办案期限截止前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规定,本机关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后,于2022年2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结果处理告知书》,依法向申请人告知其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及举报奖励领取相关事宜,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签收,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本案受理前已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之法定职责,本机关予以认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作出处理,但是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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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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